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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行业领域重大事故
隐患判定标准汇编
辽宁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2 0 2 3 年 5 月
目 录
一、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
1. 《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判定标准(试行)》 (1)
2.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试行)》 (3)
二、矿山
3. 《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矿安〔2022〕88号) (5)
4.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应急管理部令4号)
(15)
三、工贸
5. 《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应急管理部令10号)
(26)
四、道路交通
6. 《公路交通事故多发点段及严重安全隐患排查工作示范(试
行)》(公交管〔2019〕172号) (35)
五、消防
7. 《重大火灾隐患判定方法》(GB 35181-2017) ……………… (54)
六、建设工程
8 . 《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22
版)》(建质规〔2022〕2号) (64)
9. 《自建房结构安全排查技术要点(暂行)》 (69)
10. 《水电站大坝工程隐患治理监督管理办法》
(国能发安全规〔2022〕93号) (78)
11. 《水利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
(水安监[2017]344号) (84)
12.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重大事故隐患清
单管理制度的通知》(交安质发〔2015〕156号) (86)
七、交通运输
13. 《水上客运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指南(暂行)》
(交办海〔2017〕170号) (95)
14. 《危险货物港口作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指南》 (99)
八、农机
15. 《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机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
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农办机〔2022〕7号) (105)
九、渔业
16. 《农业农村部关于印发〈渔业船舶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试行)>的通知》(农渔发〔2022〕11号) (106)
十、电力
17. 《重大电力安全隐患判定标准》
(国能综通安全〔2022〕123号) (107)
十一、特种设备
18.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办法》(市场监管局令57号)
(109)
十二、民用爆炸物
19.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体系建设指南》(WJ/T 9100-2022) (110)
十三、油气管道
20. 《基于风险的油气管道安全隐患分级导则》
(GB/T34346-2017) (119)
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
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国家标准,以下情形应当判
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
人员未依法经考核合格。
二、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
三、涉及“两重点一重大”的生产装置、储存设施外部安全
防护距离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四、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装置未实现自动化控制, 系统未实现紧急停车功能,装备的自动化控制系统、紧急停车系
统未投入使用。
五、构成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罐区未实现紧 急切断功能;涉及毒性气体、液化气体、剧毒液体的一级、二级重
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罐区未配备独立的安全仪表系统。
六、全压力式液化烃储罐未按国家标准设置注水措施。
七、液化烃、液氨、液氯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液化气体的充
装未使用万向管道充装系统。
八、光气、氯气等剧毒气体及硫化氢气体管道穿越除厂区
(包括化工园区、工业园区)外的公共区域。
九、地区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生产区且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十、在役化工装置未经正规设计且未进行安全设计诊断。
十 一、使用淘汰落后安全技术工艺、设备目录列出的工艺、
设备。
十二、涉及可燃和有毒有害气体泄漏的场所未按国家标准 设置检测报警装置,爆炸危险场所未按国家标准安装使用防爆
电气设备。
十三、控制室或机柜间面向具有火灾、爆炸危险性装置一侧
不满足国家标准关于防火防爆的要求。
十四、化工生产装置未按国家标准要求设置双重电源供电,
自动化控制系统未设置不间断电源。
十五、安全阀、爆破片等安全附件未正常投用。
十六、未建立与岗位相匹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或者未
制定实施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十七、未制定操作规程和工艺控制指标。
十八、未按照国家标准制定动火、进入受限空间等特殊作业
管理制度,或者制度未有效执行。
十九、新开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工艺未经小试、中试、工业 化试验直接进行工业化生产;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未经过 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可靠性论证;新建装置未制 定试生产方案投料开车;精细化工企业未按规范性文件要求开
展反应安全风险评估。
二十、未按国家标准分区分类储存危险化学品,超量、超品
种储存危险化学品,相互禁配物质混放混存。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
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国家标准,以下情形应当判
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经考核合格。
二 、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作业人员带药检维修设备设
施。
三、职工自行携带工器具、机器设备进厂进行涉药作业。
四、工(库)房实际作业人员数量超过核定人数。
五、工(库)房实际滞留、存储药量超过核定药量。
六 、工(库)房内、外部安全距离不足,防护屏障缺失或者不
符合要求。
七、防静电、防火、防雷设备设施缺失或者失效。
八、擅自改变工(库)房用途或者违规私搭乱建。
九、工厂围墙缺失或者分区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
十 、将氧化剂、还原剂同库储存、违规预混或者在同一工房
内粉碎、称量。
十 一、在用涉药机械设备未经安全性论证或者擅自更改、改
变用途。
十二、中转库、药物总库和成品总库的存储能力与设计产能
不匹配。
十三、未建立与岗位相匹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或者未
制定实施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十四、出租、出借、转让、买卖、冒用或者伪造许可证。
十五、生产经营的产品种类、危险等级超许可范围或者生产
使用违禁药物。
十六、分包转包生产线、工房、库房组织生产经营。
十七、 一证多厂或者多股东各自独立组织生产经营。
十八、许可证过期、整顿改造、恶劣天气等停产停业期间组
织生产经营。
十九、烟花爆竹仓库存放其它爆炸物等危险物品或者生产
经营违禁超标产品。
二十、零售点与居民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在
零售场所使用明火。
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一、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事故隐患
(一)安全出口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的:
1.矿井直达地面的独立安全出口少于2个,或者与设计不
一致;
2.矿井只有两个独立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且安全出口的间 距小于30米,或者矿体一 翼走向长度超过1000米且未在此翼
设置安全出口;
3.矿井的全部安全出口均为竖井且竖井内均未设置梯子 间,或者作为主要安全出口的罐笼提升井只有1 套提升系统且
未设梯子间;
4. 主要生产中段(水平)、单个采区、盘区或者矿块的安全
出口少于2个,或者未与通往地面的安全出口相通;
5.安全出口出现堵塞或者其梯子、踏步等设施不能正常使
用,导致安全出口不畅通。
(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设备、材料或者工艺。
(三)不同矿权主体的相邻矿山井巷相互贯通,或者同一矿
权主体相邻独立生产系统的井巷擅自贯通。
(四)地下矿山现状图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的:
1.未保存《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 (GB16423 -2020) 第4.1.10条规定的图纸,或者生产矿山每3个月、基建矿山每1
个月未更新上述图纸;
2.岩体移动范围内的地面建构筑物、运输道路及沟谷河流
与实际不符;
3.开拓工程和采准工程的井巷或者井下采区与实际不符;
4.相邻矿山采区位置关系与实际不符;
5.采空区和废弃井巷的位置、处理方式、现状,以及地表塌
陷区的位置与实际不符。
(五)露天转地下开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按设计采取防排水措施;
2.露天与地下联合开采时,回采顺序与设计不符;
3.未按设计采取留设安全顶柱或者岩石垫层等防护措施。
(六)矿区及其附近的地表水或者大气降水危及井下安全
时,未按设计采取防治水措施。
(七)井下主要排水系统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排水泵数量少于3台,或者工作水泵、备用水泵的额定排
水能力低于设计要求;
2. 井巷中未按设计设置工作和备用排水管路,或者排水管
路与水泵未有效连接;
3. 井下最低中段的主水泵房通往中段巷道的出口未装设防
水门,或者另外一个出口未高于水泵房地面7米以上;
4.利用采空区或者其他废弃巷道作为水仓。
(八)井口标高未达到当地历史最高洪水位1米以上,且未
按设计采取相应防护措施。
(九)水文地质类型为中等或者复杂的矿井,存在下列情形
之一的:
1.未配备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
2.未设置防治水机构,或者未建立探放水队伍;
3.未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或者未按设计进行探放水作业。
(十)水文地质类型复杂的矿山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的:
1.关键巷道防水门设置与设计不符;
2. 主要排水系统的水仓与水泵房之间的隔墙或者配水阀未
按设计设置。
(十一)在突水威胁区域或者可疑区域进行采掘作业,存在
下列情形之一 的:
1. 未编制防治水技术方案,或者未在施工前制定专门的施
工安全技术措施;
2.未超前探放水,或者超前钻孔的数量、深度低于设计要
求,或者超前钻孔方位不符合设计要求。
(十二)受地表水倒灌威胁的矿井在强降雨天气或者其来
水上游发生洪水期间,未实施停产撤人。
(十三)有自然发火危险的矿山,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安装井下环境监测系统,实现自动监测与报警;
2.未按设计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采取防灭火措施;
3.发现自然发火预兆,未采取有效处理措施。
(十四)相邻矿山开采岩体移动范围存在交叉重叠等相互
影响时,未按设计留设保安矿(岩)柱或者采取其他措施。
(十五)地表设施设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未按设计采取有
效安全措施的:
1. 岩体移动范围内存在居民村庄或者重要设备设施;
2.主要开拓工程出入口易受地表滑坡、滚石、泥石流等地质
灾害影响。
(十六)保安矿(岩)柱或者采场矿柱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按设计留设矿(岩)柱;
2.未按设计回采矿柱;
3.擅自开采、损毁矿(岩)柱。
(十七)未按设计要求的处理方式或者时间对采空区进行
处理。
(十八)工程地质类型复杂、有严重地压活动的矿山存在下
列情形之一的:
1.未设置专门机构、配备专门人员负责地压防治工作;
2.未制定防治地压灾害的专门技术措施;
3.发现大面积地压活动预兆,未立即停止作业、撤出人员。
(十九)巷道或者采场顶板未按设计采取支护措施。
(二十)矿井未采用机械通风,或者采用机械通风的矿井存
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正常生产情况下,主通风机未连续运转;
2. 主通风机发生故障或者停机检查时,未立即向调度室和
企业主要负责人报告,或者未采取必要安全措施;
3.主通风机未按规定配备备用电动机,或者未配备能迅速
调换电动机的设备及工具;
4.作业工作面风速、风量、风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
准要求;
5. 未设置通风系统在线监测系统的矿井,未按国家标准规
定每年对通风系统进行1 次检测;
6. 主通风设施不能在10分钟之内实现矿井反风,或者反风
试验周期超过1年。
(二十一)未配齐或者随身携带具有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 便携式气体检测报警仪和自救器,或者从业人员不能正确使用
自救器。
(二十二)担负提升人员的提升系统,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的:
1.提升机、防坠器、钢丝绳、连接装置、提升容器未按国家规
定进行定期检测检验,或者提升设备的安全保护装置失效;
2.竖井井口和井下各中段马头门设置的安全门或者摇台与
提升机未实现联锁;
3.竖井提升系统过卷段未按国家规定设置过卷缓冲装置、 楔形罐道、过卷挡梁或者不能正常使用,或者提升人员的罐笼提 升系统未按国家规定在井架或者井塔的过卷段内设置罐笼防坠
装置;
4.斜井串车提升系统未按国家规定设置常闭式防跑车装
置、阻车器、挡车栏,或者连接链、连接插销不符合国家规定;
5.斜井提升信号系统与提升机之间未实现闭锁。
(二十三)井下无轨运人车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取得金属非金属矿山矿用产品安全标志;
2.载人数量超过25人或者超过核载人数;
3.制动系统采用干式制动器,或者未同时配备行车制动系
统、驻车制动系统和应急制动系统;
-——
4.未按国家规定对车辆进行检测检验。
(二十四)一级负荷未采用双重电源供电,或者双重电源中
的任一 电源不能满足全部一级负荷需要。
(二十五)向井下采场供电的6kV~35kV 系统的中性点采
用直接接地。
(二十六)工程地质或者水文地质类型复杂的矿山,井巷工 程施工未进行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未按施工组织设计落实安全
措施。
(二十七)新建、改扩建矿山建设项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 安全设施设计未经批准,或者批准后出现重大变更未经
再次批准擅自组织施工;
2.在竣工验收前组织生产,经批准的联合试运转除外。
(二十八)矿山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工程项目发包规定,有下
列行为之一 的:
1. 将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有法定资质和条件的单位,或者
承包单位数量超过国家规定的数量;
2.承包单位项目部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 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数量、条件或者不属于承
包单位正式职工。
(二十九)井下或者井口动火作业未按国家规定落实审批
制度或者安全措施。
(三十)矿山年产量超过矿山设计年生产能力幅度在20%
及以上,或者月产量大于矿山设计年生产能力的20%及以上。
(三十一)矿井未建立安全监测监控系统、人员定位系统、
通信联络系统,或者已经建立的系统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 系统运行不正常未及时修复,或者关闭、破坏该系统,或者篡改、
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三十二)未配备具有矿山相关专业的专职矿长、总工程师 以及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或者未配备具有采矿、地
质、测量、机电等专业的技术人员。
二 、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重大事故隐患
(一)地下开采转露天开采前,未探明采空区和溶洞,或者
未按设计处理对露天开采安全有威胁的采空区和溶洞。
(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设备、材料或者工艺。
(三)未采用自上而下的开采顺序分台阶或者分层开采。
(四)工作帮坡角大于设计工作帮坡角,或者最终边坡台阶
高度超过设计高度。
(五)开采或者破坏设计要求保留的矿(岩)柱或者挂帮矿
体 。
(六)未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对采场边坡、排土场
边坡进行稳定性分析。
(七)边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的:
1. 高度200米及以上的采场边坡未进行在线监测;
2.高度200米及以上的排土场边坡未建立边坡稳定监测系
统 ;
3.关闭、破坏监测系统或者隐瞒、篡改、销毁其相关数据、信
息。
(八)边坡出现滑移现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边坡出现横向及纵向放射状裂缝;
2.坡体前缘坡脚处出现上隆(凸起)现象,后缘的裂缝急剧
扩展;
3.位移观测资料显示的水平位移量或者垂直位移量出现加
速变化的趋势。
(九)运输道路坡度大于设计坡度10%以上。
(十)凹陷露天矿山未按设计建设防洪、排洪设施。 (十一)排土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平均坡度大于1:5的地基上顺坡排土,未按设计采取
安全措施;
2.排土场总堆置高度2倍范围以内有人员密集场所,未按
设计采取安全措施;
3.山坡排土场周围未按设计修筑截、排水设施。
(十二)露天采场未按设计设置安全平台和清扫平台。
(十三)擅自对在用排土场进行回采作业。
三、尾矿库重大事故隐患
(一)库区或者尾矿坝上存在未按设计进行开采、挖掘、爆
破等危及尾矿库安全的活动。
(二)坝体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坝体出现严重的管涌、流土变形等现象;
2.坝体出现贯穿性裂缝、坍塌、滑动迹象;
3.坝体出现大面积纵向裂缝,且出现较大范围渗透水高位
出逸或者大面积沼泽化。
(三)坝体的平均外坡比或者堆积子坝的外坡比陡于设计
坡比。
(四)坝体高度超过设计总坝高,或者尾矿库超过设计库容
贮存尾矿。
(五)尾矿堆积坝上升速率大于设计堆积上升速率。
(六)采用尾矿堆坝的尾矿库,未按《尾矿库安全规程》 (GB39496-2020) 第6.1.9条规定对尾矿坝做全面的安全性复
核。
(七)浸润线埋深小于控制浸润线埋深。
(八)汛前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尾矿库进行调洪演算,或者 湿式尾矿库防洪高度和干滩长度小于设计值,或者干式尾矿库
防洪高度和防洪宽度小于设计值。
(九)排洪系统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排水井、排水斜槽、排水管、排水隧洞、拱板、盖板等排洪
建构筑物混凝土厚度、强度或者型式不满足设计要求;
2.排洪设施部分堵塞或者坍塌、排水井有所倾斜,排水能力
有所降低,达不到设计要求;
3.排洪构筑物终止使用时,封堵措施不满足设计要求。
(十)设计以外的尾矿、废料或者废水进库。
(十一)多种矿石性质不同的尾砂混合排放时,未按设计进
行排放。
(十二)冬季未按设计要求的冰下放矿方式进行放矿作业。
(十三)安全监测系统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按设计设置安全监测系统;
2.安全监测系统运行不正常未及时修复;
3.关闭、破坏安全监测系统,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
据、信息。
(十四)干式尾矿库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 入库尾矿的含水率大于设计值,无法进行正常碾压且未
设置可靠的防范措施;
2.堆存推进方向与设计不一致;
3.分层厚度或者台阶高度大于设计值;
4.未按设计要求进行碾压。
(十五)经验算,坝体抗滑稳定最小安全系数小于国家标准
规定值的0.98倍。
(十六)三等及以上尾矿库及“头顶库”未按设计设置通往 坝顶、排洪系统附近的应急道路,或者应急道路无法满足应急抢
险时通行和运送应急物资的需求。
(十七)尾矿库回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经批准擅自回采;
2. 回采方式、顺序、单层开采高度、台阶坡面角不符合设计
要求;
3. 同时进行回采和排放。
(十八)用以贮存独立选矿厂进行矿石选别后排出尾矿的
场所,未按尾矿库实施安全管理的。
(十九)未按国家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技
术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第 一 条 为了准确认定、及时消除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 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等法律、行政法规,制
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判定各类煤矿重大事故隐患。
第三条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包括下列15个方面: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
(二)瓦斯超限作业;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
(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系
统不能正常运行;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
(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
(七)超层越界开采;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 (十 一)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
(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 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施设计规定
的范围和规模:
(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 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
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
(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 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
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十五)其他重大事故隐患。
第四条 “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重大事故
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一)煤矿全年原煤产量超过核定(设计)生产能力幅度在 10%以上,或者月原煤产量大于核定(设计)生产能力的10%
的;
(二)煤矿或其上级公司超过煤矿核定(设计)生产能力下
达生产计划或者经营指标的;
(三)煤矿开拓、准备、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国家规定的最 短时间,未主动采取限产或者停产措施,仍然组织生产的(衰老
煤矿和地方人民政府计划停产关闭煤矿除外);
(四)煤矿井下同时生产的水平超过2个,或者 - 一 个采 (盘)区内同时作业的采煤、煤(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个数超过
《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
(五)瓦斯抽采不达标组织生产的;
(六)煤矿未制定或者未严格执行井下劳动定员制度,或者
采掘作业地点单班作业人数超过国家有关限员规定20%以上
的 。
第五条 “瓦斯超限作业”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
(一)瓦斯检查存在漏检、假检情况且进行作业的;
(二)井下瓦斯超限后继续作业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处置
继续进行作业的;
(三)井下排放积聚瓦斯未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并实施安全
技术措施进行作业的。
第六条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
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设立防突机构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的;
(二)未建立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
行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区域或者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
测的(直接认定为突出危险区域或者突出危险工作面的除外);
(四)未按照国家规定采取防治突出措施的;
(五)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和验证,或者 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和验证不达标仍然组织生产建设,或者防突
措施效果检验和验证数据造假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七)使用架线式电机车的。
第七条 “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 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
(一)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应当建立而未建立瓦斯抽
采系统或者系统不正常使用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设、调校甲烷传感器,人为造成甲 烷传感器失效,或者瓦斯超限后不能报警、断电或者断电范围不
符合国家规定的。
第八条 “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重大事故隐患,是指
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
( 一)矿井总风量不足或者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
量不足的;
(二)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或者两台主要通风机不具有同
等能力的;
(三)违反《煤矿安全规程》规定采用串联通风的;
(四)未按照设计形成通风系统,或者生产水平和采(盘)区
未实现分区通风的;
(五)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任一采(盘)区,开采容 易自燃煤层、低瓦斯矿井开采煤层群和分层开采采用联合布置 的采(盘)区,未设置专用回风巷,或者突出煤层工作面没有独
立的回风系统的;
(六)进、回风井之间和主要进、回风巷之间联络巷中的风
墙、风门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造成风流短路的;
(七)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或者虽贯穿整个采 区但一段进风、 一段回风,或者采用倾斜长壁布置,大巷未超前
至少2个区段构成通风系统即开掘其他巷道的;
(八)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掘进未按照国家
规定装备甲烷电、风电闭锁装置或者有关装置不能正常使用的;
(九)高瓦斯、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的煤巷、 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掘进工作面采用局部通风时,不
能实现双风机、双电源且自动切换的;
(十)高瓦斯、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建设矿井进 入二期工程前,其他建设矿井进入三期工程前,没有形成地面主
要通风机供风的全风压通风系统的。
第九条 “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隐患,
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
(一)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井田范围内采空区、废弃
老窑积水等情况而组织生产建设的;
(二)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的矿井未设置专门的防治 水机构、未配备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或者未配齐专用探放水
设备的;
(三)在需要探放水的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按照国家规定
进行探放水的;
(四)未按照国家规定留设或者擅自开采(破坏)各种防隔
水煤(岩)柱的;
(五)有突(透、溃)水征兆未撤出井下所有受水患威胁地点
人员的;
(六)受地表水倒灌威胁的矿井在强降雨天气或其来水上
游发生洪水期间未实施停产撤人的;
(七)建设矿井进入三期工程前,未按照设计建成永久排水 系统,或者生产矿井延深到设计水平时,未建成防、排水系统而
违规开拓掘进的;
(八)矿井主要排水系统水泵排水能力、管路和水仓容量不
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
(九)开采地表水体、老空水淹区域或者强含水层下急倾斜
煤层,未按照国家规定消除水患威胁的。
第十条 “超层越界开采”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
( 一)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开采煤层层位或者标高进行
开采的;
(二)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坐标控制范围进行开采的;
(三)擅自开采(破坏)安全煤柱的。
第十 一条 “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
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煤层(岩层)冲击倾向性鉴定,或 者开采有冲击倾向性煤层未进行冲击危险性评价,或者开采冲
击地压煤层,未进行采区、采掘工作面冲击危险性评价的;
(二)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未设置专门的防冲机构、未配
备专业人员或者未编制专门设计的;
(三)未进行冲击地压危险性预测,或者未进行防冲措施效
果检验以及防冲措施效果检验不达标仍组织生产建设的;
(四)开采冲击地压煤层时,违规开采孤岛煤柱,采掘工作 面位置、间距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开采顺序不合理、采掘速度 不符合国家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布置巷道或者留设煤(岩)柱造
成应力集中的;
(五)未制定或者未严格执行冲击地压危险区域人员准入
制度的。
第十二条 “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隐
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未编制防灭火专项
设计或者未采取综合防灭火措施的;
(二)高瓦斯矿井采用放顶煤采煤法不能有效防治煤层自
然发火的;
(三)有自然发火征兆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继续
生产建设的;
(四)违反《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启封火区的。
第十三条 “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重
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一)使用被列入国家禁止井工煤矿使用的设备及工艺目
录的产品或者工艺的;
(二)井下电气设备、电缆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
的;
(三)井下电气设备选型与矿井瓦斯等级不符,或者采(盘) 区内防爆型电气设备存在失爆,或者井下使用非防爆无轨胶轮
车的;
(四)未按照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
管、未使用专用发爆器,或者裸露爆破的;
(五)采煤工作面不能保证2个畅通的安全出口的;
(六)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容易自燃和自
燃煤层(薄煤层除外)矿井,采煤工作面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
的。
第十四条 “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重大事故隐患,是
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
( 一)单回路供电的;
(二)有两回路电源线路但取自 一 个区域变电所同 一 母线
段的;
(三)进入二期工程的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水文地质类 型为复杂和极复杂的建设矿井,以及进入三期工程的其他建设
井,未形成两回路供电的。
第十五条 “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 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施设计
规定的范围和规模"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或者审查批准
后作出重大变更未经再次审查批准擅自组织施工的;
(二)新建煤矿在建设期间组织采煤的(经批准的联合试运
转除外);
(三)改扩建矿井在改扩建区域生产的;
(四)改扩建矿井在非改扩建区域超出设计规定范围和规
模生产的。
第十六条 “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 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 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重
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煤矿未采取整体承包形式进行发包,或者将煤矿整体
发包给不具有法人资格或者未取得合法有效营业执照的单位或
者个人的;
(二)实行整体承包的煤矿,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
者未按照国家规定约定双方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而进行生产的;
(三)实行整体承包的煤矿,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安全生产
许可证进行生产的;
(四)实行整体承包的煤矿,承包方再次将煤矿转包给其他
单位或者个人的;
(五)井工煤矿将井下采掘作业或者井巷维修作业(井简及 井下新水平延深的井底车场、主运输、主通风、主排水、主要机电 硐室开拓工程除外)作为独立工程发包给其他企业或者个人
的,以及转包井下新水平延深开拓工程的。
第十七条 “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 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 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
形之一 的:
(一)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进行生产建设的;
(二)改制期间,未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管理
人员进行生产建设的;
(三)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
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而进行生产建设的。
第十八条 “其他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
(一)未分别配备专职的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
机电的副矿长,以及负责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测、防治
水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足额提取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范围
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瓦斯等级鉴定,或者瓦斯等级鉴
定弄虚作假的;
(四)出现瓦斯动力现象,或者相邻矿井开采的同-煤层发 生了突出事故,或者被鉴定、认定为突出煤层,以及煤层瓦斯压 力达到或者超过0.74MPa 的非突出矿井,未立即按照突出煤层 管理并在国家规定期限内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的(直接认定为
突出矿井的除外);
(五)图纸作假、隐瞒采掘工作面,提供虚假信息、隐瞒下井 人数,或者矿长、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岗位责
任制及管理制度时伪造记录,弄虚作假的;
(六)矿井未安装安全监控系统、人员位置监测系统或者系 统不能正常运行,以及对系统数据进行修改、删除及屏蔽,或者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存在第七条第二项情形的;
(七)提升(运送)人员的提升机未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
定安装保护装置,或者保护装置失效,或者超员运行的;
(八)带式输送机的输送带入井前未经过第三方阻燃和抗 静电性能试验,或者试验不合格入井,或者输送带防打滑、跑偏、
堆煤等保护装置或者温度、烟雾监测装置失效的;
(九)掘进工作面后部巷道或者独头巷道维修(着火点、高
温点处理)时,维修(处理)点以里继续掘进或者有人员进入,或
者采掘工作面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设压风、供水、通信线路及装置
的 ;
(十)露天煤矿边坡角大于设计最大值,或者边坡发生严重
变形未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的;
(十 一)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认定的其他重大事故隐患。
第十九条 本标准所称的国家规定,是指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国务院及其应急管理部
门、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条 本标准自202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原国家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15年12月3 日公布的《煤矿重大生产 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5
号)同时废止。
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第 一 条 为了准确判定、及时消除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 (以下简称重大事故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判定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 纺织、烟草、商贸等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工贸企业内涉及危 险化学品、消防(火灾)、燃气、特种设备等方面的重大事故隐患
判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 一 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
故隐患:
( 一)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 一 协调、
管理,或者未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
(二)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
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三)金属冶炼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
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第四条 冶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 一 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
故隐患:
(一)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操作室、交接班室、更衣室 (含澡堂)等6类人员聚集场所,以及钢铁水罐冷(热)修工位设
置在铁水、钢水、液渣吊运跨的地坪区域内的;
(二)生产期间冶炼、精炼和铸造生产区域的事故坑、炉下
渣坑,以及熔融金属泄漏和喷溅影响范围内的炉前平台、炉基区
域、厂房内吊运和地面运输通道等6类区域存在积水的;
(三)炼钢连铸流程未设置事故钢水罐、中间罐漏钢坑 (槽)、中间罐溢流坑(槽)、漏钢回转溜槽,或者模铸流程未设置
事故钢水罐(坑、槽)的;
(四)转炉、电弧炉、AOD 炉 、LF 炉 、RH 炉 、VOD 炉等炼钢炉 的水冷元件未设置出水温度、进出水流量差等监测报警装置,或 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炉体倾动、氧(副)枪自动提升、电极自动
断电和升起装置联锁的;
(五)高炉生产期间炉顶工作压力设定值超过设计文件规 定的最高工作压力,或者炉顶工作压力监测装置未与炉顶放散 阀联锁,或者炉顶放散阀的联锁放散压力设定值超过设备设计
压力值的;
(六)煤气生产、回收净化、加压混合、储存、使用设施附近 的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操作室、交接班室、更衣室等6类人 员聚集场所,以及可能发生煤气泄漏、积聚的场所和部位未设置 固定式一氧化碳浓度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数据未接入24小
时有人值守场所的;
(七)加热炉、煤气柜、除尘器、加压机、烘烤器等设施,以及
进入车间前的煤气管道未安装隔断装置的;
(八)正压煤气输配管线水封式排水器的最高封堵煤气压 力小于30kPa,或者同 一煤气管道隔断装置的两侧共用 一 个排 水器,或者不同煤气管道排水器上部的排水管连通,或者不同介
质的煤气管道共用一个排水器的。
第五条 有色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
故隐患:
(一)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操作室、交接班室、更衣室 (含澡堂)等6类人员聚集场所设置在熔融金属吊运跨的地坪
区域内的;
(二)生产期间冶炼、精炼、铸造生产区域的事故坑、炉下渣 坑,以及熔融金属泄漏、喷溅影响范围内的炉前平台、炉基区域、
厂房内吊运和地面运输通道等6类区域存在非生产性积水的;
(三)熔融金属铸造环节未设置紧急排放和应急储存设施 的(倾动式熔炼炉、倾动式保温炉、倾动式熔保一体炉、带保温
炉的固定式熔炼炉除外);
(四)采用水冷冷却的冶炼炉窑、铸造机(铝加工深井铸造
工艺的结晶器除外)、加热炉未设置应急水源的;
(五)熔融金属冶炼炉窑的闭路循环水冷元件未设置出水 温度、进出水流量差监测报警装置,或者开路水冷元件未设置进 水流量、压力监测报警装置,或者未监测开路水冷元件出水温度
的;
(六)铝加工深井铸造工艺的结晶器冷却水系统未设置进 水压力、进水流量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快速切 断阀、紧急排放阀、流槽断开装置联锁,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
倾动式浇铸炉控制系统联锁的;
(七)铝加工深井铸造工艺的浇铸炉铝液出口流槽、流槽与 模盘(分配流槽)入口连接处未设置液位监测报警装置,或者固
定式浇铸炉的铝液出口未设置机械锁紧装置的;
(八)铝加工深井铸造工艺的固定式浇铸炉的铝液流槽未 设置紧急排放阀,或者流槽与模盘(分配流槽)入口连接处未设 置快速切断阀(断开装置),或者流槽与模盘(分配流槽)入口连 接处的液位监测报警装置未与快速切断阀(断开装置)、紧急排
放阀联锁的;
(九)铝加工深井铸造工艺的倾动式浇铸炉流槽与模盘(分 配流槽)入口连接处未设置快速切断阀(断开装置),或者流槽 与模盘(分配流槽)入口连接处的液位监测报警装置未与浇铸
炉倾动控制系统、快速切断阀(断开装置)联锁的;
(十)铝加工深井铸造机钢丝卷扬系统选用非钢芯钢丝绳,
或者未落实钢丝绳定期检查、更换制度的;
(十一)可能发生一氧化碳、砷化氢、氯气、硫化氢等4种有 毒气体泄漏、积聚的场所和部位未设置固定式气体浓度监测报 警装置,或者监测数据未接入24小时有人值守场所,或者未对
可能有砷化氢气体的场所和部位采取同等效果的检测措施的;
(十二)使用煤气(天然气)并强制送风的燃烧装置的燃气 总管未设置压力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紧急自
动切断装置联锁的;
(十三)正压煤气输配管线水封式排水器的最高封堵煤气 压力小于30kPa,或者同 一煤气管道隔断装置的两侧共用 一 个 排水器,或者不同煤气管道排水器上部的排水管连通,或者不同
介质的煤气管道共用一个排水器的。
第六条 建材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
故隐患:
(一)煤磨袋式收尘器、煤粉仓未设置温度和固定式一氧化
碳浓度监测报警装置,或者未设置气体灭火装置的;
(二)筒型储库人工清库作业未落实清库方案中防止高处
坠落、坍塌等安全措施的;
(三)水泥企业电石渣原料筒型储库未设置固定式可燃气 体浓度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事故通风装置联
锁的;
(四)进入筒型储库、焙烧窑、预热器旋风筒、分解炉、竖炉、 篦冷机、磨机、破碎机前,未对可能意外启动的设备和涌入的物 料、高温气体、有毒有害气体等采取隔离措施,或者未落实防止
高处坠落、坍塌等安全措施的;
(五)采用预混燃烧方式的燃气窑炉(热发生炉煤气窑炉除 外)的燃气总管未设置管道压力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
装置未与紧急自动切断装置联锁的;
(六)制氢站、氮氢保护气体配气间、燃气配气间等3类场
所未设置固定式可燃气体浓度监测报警装置的;
(七)电熔制品电炉的水冷设备失效的;
(八)玻璃窑炉、玻璃锡槽等设备未设置水冷和风冷保护系
统的监测报警装置的。
第七条 机械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
故隐患:
(一)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交接班室等5类人 员聚集场所设置在熔融金属吊运跨或者浇注跨的地坪区域内
的;
(二)铸造用熔炼炉、精炼炉、保温炉未设置紧急排放和应
急储存设施的;
(三)生产期间铸造用熔炼炉、精炼炉、保温炉的炉底、炉坑 和事故坑,以及熔融金属泄漏、喷溅影响范围内的炉前平台、炉 基区域、造型地坑、浇注作业坑和熔融金属转运通道等8类区域
存在积水的;
(四)铸造用熔炼炉、精炼炉、压铸机、氧枪的冷却水系统未 设置出水温度、进出水流量差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
未与熔融金属加热、输送控制系统联锁的;
(五)使用煤气(天然气)的燃烧装置的燃气总管未设置管 道压力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紧急自动切断装
置联锁,或者燃烧装置未设置火焰监测和熄火保护系统的;
(六)使用可燃性有机溶剂清洗设备设施、工装器具、地面 时,未采取防止可燃气体在周边密闭或者半密闭空间内积聚措
施的;
(七)使用非水性漆的调漆间、喷漆室未设置固定式可燃气
体浓度监测报警装置或者通风设施的。
第八条 轻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
故隐患:
(一)食品制造企业烘制、油炸设备未设置防过热自动切断
装置的;
(二)白酒勾兑、灌装场所和酒库未设置固定式乙醇蒸气浓
度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通风设施联锁的;
(三)纸浆制造、造纸企业使用蒸气、明火直接加热钢瓶汽
化液氯的;
(四)日用玻璃、陶瓷制造企业采用预混燃烧方式的燃气窑 炉(热发生炉煤气窑炉除外)的燃气总管未设置管道压力监测
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紧急自动切断装置联锁的;
(五)日用玻璃制造企业玻璃窑炉的冷却保护系统未设置
监测报警装置的;
(六)使用非水性漆的调漆间、喷漆室未设置固定式可燃气
体浓度监测报警装置或者通风设施的;
(七)锂离子电池储存仓库未对故障电池采取有效物理隔
离措施的。
第九条 纺织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
故隐患:
(一)纱、线、织物加工的烧毛、开幅、烘干等热定型工艺的 汽化室、燃气贮罐、储油罐、热媒炉,未与生产加工等人员聚集场
所隔开或者单独设置的;
(二)保险粉、双氧水、次氯酸钠、亚氯酸钠、雕白粉(吊白 块)与禁忌物料混合储存,或者保险粉储存场所未采取防水防
潮措施的。
第十条 烟草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
故隐患:
(一)熏蒸作业场所未配备磷化氢气体浓度监测报警仪器, 或者未配备防毒面具,或者熏蒸杀虫作业前未确认无关人员全
部撤离熏蒸作业场所的;
(二)使用液态二氧化碳制造膨胀烟丝的生产线和场所未
设置固定式二氧化碳浓度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
与事故通风设施联锁的。
第十一条 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 一)粉尘爆炸危险场所设置在非框架结构的多层建(构) 筑物内,或者粉尘爆炸危险场所内设有员工宿舍、会议室、办公
室、休息室等人员聚集场所的;
(二)不同类别的可燃性粉尘、可燃性粉尘与可燃气体等易 加剧爆炸危险的介质共用 一套除尘系统,或者不同建(构)筑
物、不同防火分区共用一套除尘系统、除尘系统互联互通的;
(三)干式除尘系统未采取泄爆、惰化、抑爆等任一种爆炸
防控措施的;
(四)铝镁等金属粉尘除尘系统采用正压除尘方式,或者其 他可燃性粉尘除尘系统采用正压吹送粉尘时,未采取火花探测
消除等防范点燃源措施的;
(五)除尘系统采用重力沉降室除尘,或者采用干式巷道式
构筑物作为除尘风道的;
(六)铝镁等金属粉尘、木质粉尘的干式除尘系统未设置锁
气卸灰装置的;
(七)除尘器、收尘仓等划分为20 区的粉尘爆炸危险场所
电气设备不符合防爆要求的;
(八)粉碎、研磨、造粒等易产生机械点燃源的工艺设备前, 未设置铁、石等杂物去除装置,或者木制品加工企业与砂光机连
接的风管未设置火花探测消除装置的;
(九)遇湿自燃金属粉尘收集、堆放、储存场所未采取通风 等防止氢气积聚措施,或者干式收集、堆放、储存场所未采取防
水、防潮措施的;
(十)未落实粉尘清理制度,造成作业现场积尘严重的。
第十二条 使用液氨制冷的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 一 的,
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包装、分割、产品整理场所的空调系统采用氨直接蒸
发制冷的;
(二)快速冻结装置未设置在单独的作业间内,或者快速冻
结装置作业间内作业人员数量超过9人的。
第十三条 存在硫化氢、 一氧化碳等中毒风险的有限空间
作业的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未对有限空间进行辨识、建立安全管理台账,并且未
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未落实有限空间作业审批,或者未执行"先通风、再检
测、后作业”要求,或者作业现场未设置监护人员的。
第十四条 本标准所列情形中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 报警、防护等设施、设备、装置,应当保证正常运行、使用,失效或
者无效均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第十五条 本标准自2023年5月15日起施行。《工贸行 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版)》(安监总管四
〔2017〕129号)同时废止。
公路交通事故多发点段及严重安全隐患
排查工作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健全完善公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工作长效机 制,规范公路交通事故多发点段的排查工作,有效防范和减少道 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 定,以及《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国发
〔2012〕30号)及其分工方案的要求,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已经投入使用的高速公路及一 、二、 三 、四级公路的交通事故多发点段排查和交通严重安全隐患排
查等外公路可以参照执行。
第三条 公路交通事故多发点段及严重安全隐患排查要坚 持以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为目标,通过强化交通事故统计 分析,排查确定事故多发点段和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路段,提出针
对性的治理意见和建议,推动隐患整改和公路安全水平的提升。
第二章 公路交通事故多发点段排查
第四条 公路交通事故多发点段排查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开展,由事故处理及预防、秩序管理、交通设 施等相关人员参加。可以根据需要,会同当地交通运输、应急管
理等部门联合开展排查工作。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开展排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技术支持。
第五条 公路交通事故多发点段排查工作应当按照以下程 序进行:分析处理交通事故数据、筛查分类事故多发点段、深入
调查分析、提出治理建议、制作排查报告,每年度不少于1 次。
第六条 分析处理交通事故数据应当在充分收集整理辖区
近3年道路交通事故数据基础上,深入研判事故特点。
第七条 公路交通事故多发点段根据事故发生频次及严重 程度分为一类多发点段、二类多发点段和三类多发点段,筛查分
类标准参照附录1执行。
其中, 一、二、三类多发点段排查分别由省、市、县三级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督办。
第八条 排查公路交通事故多发点段应当根据历史交通事 故数据,分析事故多发的原因、事故特征及分布特点等,确定与 道路相关的重点调查内容,并对暴露出的安全隐患进行分析。
相关调查分析方法可以参考附录2执行。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调查分析确认的公
路安全隐患,提出消除隐患的建议。
第十条 公路交通事故多发点段排查报告应当参照附录3
的格式制作,且包含下列内容:
(一)排查单位及成员名单;
(二)排查时间及工作方式、方法、过程;
(三)排查路段基本信息;
(四)多发点段分类;
(五)安全隐患调查分析;
(六)消除隐患的建议;
(七)相关附件。
第三章 公路严重安全隐患排查
第十 一 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管理体制 及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公路交通严重安全隐患的排查工作,实 行日常排查和专项排查相结合的工作方式,并配合同级交通运
输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日常排查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日常执勤 执法过程中,发现急弯、陡坡、临崖、临水、长下坡等重点路段标 志标线和安全防护设施严重缺失、损坏,以及群众或者其他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部门认为明显危及交通安全的公路安
全隐患。
第十三条 专项排查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工作 需要,在特定时段针对重点路段或者突出安全隐患类型开展的 公路严重安全隐患排查,排查内容和方式由组织专项排查的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行确定。
必要时,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牵头,相关部门共同开展。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排查确认的公路交通
安全严重隐患,应当提出消除隐患的建议。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公路交通安全严重
隐患排查报告,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排查单位、时间及过程;
(二)公路交通严重安全隐患情况及分析;
(三)消除隐患的建议;
(四)相关附件。
第四章 推动整改和治理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排查结果书面报 告同级人民政府,并抄送同级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行业主管部
门及产权单位,同时报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对于高速公路,应当将排查结果向有路产管辖权的人民政
府报告,并抄送相应层级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事故多发 点段类别或者严重安全隐患治理难度,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或者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联席会议等议事协调机构挂牌督办。
对隐患治理难度较大或者投入超出本地财政承担能力的,
可以由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级督办。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联合有关部门对排 查出的公路交通事故多发点段及严重安全隐患路段,通过跟踪
整改、公布提示、宣传曝光等方式,推动排查发现问题的治理。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了解掌握已报
告的隐患问题治理进度。对于未及时处理的,应当督促提醒。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事故多发点段及
严重安全隐患路段的治理情况,依据交通事故数据评价治理效
果 。
第五章 档案记录与考核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交通事故多发 点段和严重安全隐患路段排查过程中制作或者收集的资料以及 排查报告书、相关函件、工作记录等资料及时存档,保存期限不
少于3年。
第二十二条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公 路交通事故多发点段和严重安全隐患排查数据库,开展动态监
测。
第二十三条 公路交通事故多发点段和严重安全隐患排查 工作应当纳入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工作考核内容,设
立相应奖罚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开展公路
交通事故多发点段及严重安全隐患排查的费用纳入经费保障。
第二十五条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下级 开展公路交通事故多发点段及严重安全隐患排查工作进行教育
培训。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聘请专业机构或 者人员参与公路交通事故多发点段及严重安全隐患的排查工
作,形成消除隐患的综合对策建议。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视情况建立本辖区排查工
作专家库以及专业机构推荐清单。
第二十七条 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开展公路交通事故 易发风险评估,特别是提早发现新建及改扩建路段存在的交通
安全隐患。
第二十八条 各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年 底最后一周将年度本省(区、市)公路交通事故多发点段及严重
安全隐患排查工作情况上报公安部交通管理局。
第二十九条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规
范,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规范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录1:公路交通事故多发点段分类参考标准
附录2:公路交通事故多发点段隐患调查分析方法
附录1:
公路交通事故多发点段分类参考标准
一、交通事故多发点段划分
道路交通事故多发点、段是指3年内,发生多起交通事故或
事故损害后果极其严重,有一定规律特点的道路点、段。
1、普通公路
普通公路交通事故多发点的范围为:距交叉路口中心点 250米(含,下同)范围内或一般路段上500米范围内,及隧道
口、接入口等。
普通公路交通事故多发段的范围为:道路上2000米范围内
或桥梁、隧道、长大下(上)坡全程。
2、高速、 一级公路
高速公路、 一级公路多发点范围为:道路上1000米(含)范 围内或收费站、隧道口、匝道口(含加减速车道)、接入口、平面
交叉口等点。
高速公路、 一级公路交通事故多发段的范围为:道路上
4000米范围内(单向)或桥梁、隧道、长大下(上)坡全程。
二、交通事故多发点段分类
按照公路所发生交通事故的数量及后果(不含毒驾、酒驾 等事故),公路交通事故多发点段分为一类、二类、三类三种类
型。其中:
1、一类点、段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近3年内,发生1 起及以上 一 次死亡5人(含)以上道
路交通事故,且事故的发生与道路因素有关的;
(2)近3年内,发生2起及以上 一 次死亡3人(含)以上道
路交通事故的;
(3)近3年内,发生6起以上死亡交通事故的;
(4)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存在特别严重安全隐患的
其它事故多发点、段。
2、二类点、段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近3年内,发生1 起一次死亡3-4人道路交通事故,且
事故的发生与道路因素有关的;
(2)近3年内,发生3-5起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的;
(3)近3年内,发生6起以上致人伤亡的交通事故的;
(4)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其它
事故多发点、段。
3、三类点、段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近3年内,发生1-2起死亡交通事故,且事故的发生与
道路因素有关的;
(2)近3年内,发生3-5起致人伤亡的交通事故的;
(3)一定时间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含简易事故)情况突
出的;
(4)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存在安全隐患的其它事故
多发点、段。
附录2:
公路交通事故多发点段隐患调查分析方法
一、调查方式
1、查阅相关图纸、档案、统计数据等资料;
2、 对道路及安全设施实地测量检查;
3、走访、询问疑似路段途经驾驶人、周边居民等;
4、侦查实验;
5、 必要时,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鉴定;
6、其他调查方法。
二、确定重点调查分析内容
根据公路交通事故多发点段历史交通事故形态、原因等分
布特点及所占比例,参考附表2.1 确定重点调查内容。
附表2. 1 公路交通事故多发点段重点调查内容对照表
常见事故形态 |
重点调查内容 |
驶出路外或撞击护栏 导致的交通事故 |
平面线形、纵面线形、横断面设置、弯道坡道组合、公路行 车条件、主要交通安全设施、辅助安全设施 |
车辆正面相撞导致的 事故 |
平面线形、纵面线形、横断面设置、弯道坡道组合、公路行 车条件、主要交通安全设施、辅助安全设施 |
车辆追尾事故 |
纵面线形、弯道坡道组合、公路行车条件、公路开口及交 又口设置、主要交通安全设施、辅助安全设施 |
发生在平面交叉口的 事故 |
纵面线形、弯道坡道组合、公路行车条件、公路开口及交 叉口设置、辅助安全设施 |
发生在各类接入口的 事故 |
公路开口及交叉口设置、主要交通安全设施、辅助安全设 施 |
三、常用术语解释
1、公路技术等级
根据交通量及其使用任务、性质,对公路进行的技术分级。 我国现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中将公路划分为高速公路和一、
二 、三 、四级公路。
2、纵面线形
公路中线在纵断面上的投影形状。
3、纵坡
路线纵断面上同 一坡段两点间的高差与其水平距离的比
值 。
4、平均纵坡
含若干坡段的路段两端点的高差与该路段长度的比值。
5、竖曲线
在公路纵坡的变坡处设置的竖向曲线。
6、凹形竖曲线
设于公路纵坡呈凹形转折处的曲线。用以缓冲行车中因运 动量变化而产生的冲击和保证夜间汽车前灯视线和汽车在立交
桥下行驶时的视线。
7、凸形竖曲线
设于公路纵坡呈凸形转折处的曲线。用以保证汽车按设计
速度行驶时有足够的行车视距。
8、平面线形
公路中线在水平面上的投影形状。
9、圆曲线
公路平面走向改变方向或竖向改变坡度时所设置的连接两
相邻直线段的圆弧形曲线。
10、视距三角形
交叉路口处,由一条道路进入路口行驶方向的最外侧的车 道中线与相交道路最内侧的车道中线的交点为顶点,两条车道 中线各按其规定车速停车视距的长度为两边,所组成的三角形。 在视距三角形内不允许有阻碍驾驶员视线的物体和道路设施存
在。
四、公路交通事故多发点段安全隐患排查参考标准
应当在确定重点调查分析内容的基础上,依次对照下述详 细标准分析事故多发点段存在的公路安全隐患,分析项目包含
但不限于本部分所述内容。
1 平面线形
1、公路平曲线半径小于附表2.1 中一般值的路段可以确定
为急弯路段。
附表2 . 1 圆曲线最小半径一般值¹
设计速度(km/h) |
120 |
100 |
80 |
60 |
40 |
30 |
20 |
圆曲线最小半径 (一般值)(m) |
1000 |
700 |
400 |
200 |
100 |
65 |
30 |
2、急弯接桥、隧道、涵洞的。
3、急弯接公路收费站、检查站的。
4、急弯接高速公路服务区、停车区的。
5、存在连续回头弯路段的。
2纵面线形
2.1 存在长下坡
1、高速公路、 一级公路长下坡,是指特定相对高差,或特定 平均坡度条件下,连续坡长大于表附表2.2中限值的路段。其 中坡长可以按公路里程估算,相对高差可以采用 GPS/ 北斗等定
位设备测算。
附表2.2 连续坡长和相对高差²
平均坡度(%) |
2.5 |
3.0 |
3.5 |
4.0 |
4.5 |
5.0 |
5.5 |
6.0 |
连续坡长(km) |
20.0 |
14.8 |
9.3 |
6.8 |
5.4 |
4.4 |
3.8 |
3.3 |
相对高差(m) |
500 |
450 |
330 |
270 |
240 |
220 |
210 |
200 |
注:平均坡度小于2.5%时,坡长不限
2、二级、三级、四级公路长下坡路段,是指相对高差为200m -500m 时,平均纵坡大于5.5%的路段;或者相对高差大于 500m 时,平均纵坡大于5%的路段。还包括,任意连续3km 路
段的平均纵坡大于5.5%的。
2.2 存在陡坡
1、根据公路设计速度,纵坡大于附表2.3中最大纵坡的路
段可以确定为陡坡路段。
附表2.3 公路最大纵坡³
设计速度(km/h) |
120 |
100 |
80 |
60 |
40 |
30 |
20 |
最大纵坡(%) |
3 |
4 |
5 |
6 |
7 |
8 |
9 |
(1)设计速度为120km/h、100km/h、80km/h 的高速公路,受
地形条件或其他特殊情况限制时,最大纵坡可增加1%;
(2)改扩建公路设计速度为40km/h、30km/h、20km/h 的利
用原有公路的路段,最大纵坡可增加1%;
(3)四级公路位于海拔2000米以上或积雪冰冻地区的路
段,最大纵坡大于8%的可确定为陡坡路段。
2、陡坡接桥梁、隧道的。
3、陡坡接公路收费站、检查站的。
3 横断面设置
3.1 车道宽度不足
公路车道宽度小于附表2.4的规定的。
附表2 .4 车道宽度⁴
设计速度(km/h) |
120 |
100 |
80 |
60 |
40 |
30 |
20 |
车道宽度(m) |
3.75 |
3.75 |
3.75 |
3.5 |
3.5 |
3.25 |
.00 |
1、八车道及以上公路在内侧车道(内侧第1、2车道)仅限小
客车通行时,其车道宽度小于3.5m 的。
2、以通行中、小型客运车辆为主且设计速度为80km/h 及以
上的公路,车道宽度小于3.5m 的。
3、高速公路和作为干线的 一级公路右侧硬路肩小于2.5m
时,未设置紧急停车带或紧急停车带宽度小于3.5m 的。
4、四级公路采用单行车道时,车道宽度小于3.5m 的。
5、设置慢车道的二级公路,慢车道宽度小于3.5m 的。
3.2车道数或宽度突变
1、在同一路段上,车道数或宽度发生突变,形成交通瓶颈
的。
2、桥梁、隧道的车道数与所在公路车道数不一致的。
3、两条相接的道路,车道数一致,但衔接段线形不连续的。
4、道路宽度发生突变的。
5、宽路接窄桥、隧道的。
4不良线形组合
同时存在急弯和陡坡,特别是出现下列情形的:
1、陡坡和急弯接桥梁、隧道的。
2、陡坡和急弯接公路收费站、检查站、服务区、停车区的。
3、陡坡和急弯接临水临崖路段的。
4、纵面线形出现驼峰、暗凹、跳跃、断背、折曲等使驾驶人视
觉中断的线形的。
5公路行车条件
5.1 路侧险要
1、路肩挡墙、陡于1:3的填方边坡、路侧陡崖或深沟高度大
于 一 定值( 一 般为6-8米)的。
2、路侧 一 定距离( 一 般为2 - 5米)内有常水深0 . 5m 以上
的水体(含江河、湖泊、水库、沟渠)、干线公路或铁路等的。
5.2视距不良
1、行车视线受到标志牌、绿植和房屋等遮挡的。
2、急弯路段弯道内侧为土丘、灌木乔木,且视距不良的。
3、连续弯道末端视距不良的。
4、弯道外侧为深沟、无盖板矩形边沟的。
5、路肩上有巨石、电线杆或大树等的。
6、急弯下坡路段,内侧山体阻挡视线,外侧为深谷的。
7、陡坡路段坡顶处视距不良的。
8、高速公路进出口、服务区进出口引道视距不良的。
9、在平面交叉口视距三角形内有阻碍驾驶员视线的物体和
道路设施存在的。
5.3 路面抗滑性能不足
路面摩擦力不足,明显发光发亮,路面可见车辆侧滑痕迹
的。
6公路开口及交叉口设置
6.1 路侧开口设置不当
1、平面交叉口存在冲坡和下坡现象的。
2、平面交叉口隐蔽,不容易被发现的。
3、在弯道、坡道等视距不良的路侧开设路口的。
6.2 大型交叉口未渠化
四车道及以上多车道交叉路口未渠化设计的。
6.3 缺乏信号灯控制
当公路无信号控制平交路口出现如下任意一种情况时,可
认定缺乏信号灯控制:
1、一级公路与一级公路平交的。
2、两条交通量均大且功能、等级相同的公路相交。
3、两相交公路虽有主次之别,但交通量均较大。
4、次要公路交通量不大,但主要公路交通量相当大。
5、两相交公路的交通量虽未达到上述程度,但由于有相当
数量的行人和非机动车穿越交叉。
6、平交路口安全停车视距三角形限界内,有妨碍机动车驾
驶人视线的障碍物。
7、根据平交路口交通事故情况,达到以下条件之一未设置
信号灯的:
a)3 年内平均每年发生5次以上交通事故,事故原因分析
表明通过设置信号灯可避免事故发生的。
b)3 年内平均每年发生一次以上死亡交通事故的路口。
8、根据路口综合条件,应当设置信号灯的。
6.4 信号灯配时等设置严重不合理的。
7 主要交通安全设施
7.1 路侧防护栏缺失
当路侧出现如下任意一种情况,且未设置防护栏时,则确定
为路侧防护栏缺失:
1、急弯或连续急弯,特别是连续下坡与急弯组合路段的外
侧。
2、长直线尽头设置有急弯路段的外侧,尤其是路面抗滑性
能不足的急弯路段外侧。
3、曲线段外侧较近范围内有民居、高速公路、高速铁路、高
压输电线塔、危险品储存仓库的。
4、桥梁两侧护栏缺失、损毁或者不连续的。
5、符合5. 1相关条件的。
7.2 路侧护栏端头处置不当
1、护栏端头外露的。
2、护栏设置不连续,连续出现护栏端头的。
3、高速公路主线分流端、匝道出口的护栏端头未设置防撞
垫的。
4、高速公路、 一级公路隧道洞口护栏缺乏连接过渡的。
7.3 护栏防撞能力不足
1、有车辆冲过防护栏,驶出路外或驶入对向车车道发生事
故的。
2、高速公路桥梁、路肩墙未采用混凝土防撞护栏、金属梁柱
式护栏或组合式护栏的。
3、护栏有明显破损,或没有螺栓固定、螺栓松动的。
4、高速公路路侧护栏高度低于0.75米的。
7.4中央隔离带设置不当
1、中央隔离带开口过密,存在行人、非机动车随意穿行现象
的。
2、中央隔离带开口处绿化遮挡严重的。 7.5标志标线存在明显错误和缺失
1、公路车道划分线、导流线以及高速公路出入口等导向线
施划有矛盾或者错误的。
2、标志和标线表达的内容不一致,甚至出现矛盾的。
3、等级公路未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的。
4、连接高速公路收费站的公路交叉口未设标志标线的。
5、在平交路口和路侧开口处未设警示标志的。
6、指路标志前后存在矛盾或者错误的。
7、高速公路指路标志被绿化遮挡的。
8、高速公路出口指示标志距离出口过远的。
9、高速公路出口未按标准提供三级预告标志的。
10、高速公路两侧反光标识、标牌缺失的。
11、在急弯、连续弯道、连续坡道等不满足会车视距要求、不
宜变道的路段未施划标线或施划虚线的。
12、隧道路段缺少反光标志、反光标线的。
7.6 穿越村镇路段必要安全设施缺失
1、穿村镇道路临近村庄、集镇且视线不良路段,未设置村庄
警告标志的。
2、在行人过街需求频繁的公路路段,未设置人行横道及配
套标志标线的。
3、在人流密度大、机非交织密集区域,缺乏必要减速设施、
机非隔离设施或警示标志的。
8 辅助安全设施
8.1 未设置避险车道或设置不当
1、连续长大下坡路段货车失控事故多发,未设置避险车道
的。
2、避险车道和主路角度设置不当,车辆不易驶入避险车道
的。
3、避险车道过短,有车辆冲出避险车道发生事故风险的。
4、避险车道因长期缺乏维护,制动效能严重衰减的。
5、避险车道引道入口前未设置"禁止停车"的禁令标志和
“失控车辆专用”标记的。
6、高速公路避险车道口未设置照明、监控等管理设施的。
7、避险车道入口存在视线遮挡的。
8.2 无灯光照明或亮度不足
1、隧道内未亮灯,或未按规定照明的。
2、在城乡结合部交通流量较大或者承担城市功能的公路没
有安装照明设施的。
3、因恶劣天气等因素导致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应当安装照
明设施的。
8.3 其它
1、高速公路、 一级公路中央隔离带宽度小于9米,且夜间流
量较大、大中型客货车占比高的路段未设置防眩设施的。
详情可参照《GB 14886-2016 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装
规范》5.1 路口的有关规定。
重大火灾隐患判定方法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重大火灾隐患的术语和定义、判定原则和程
序、判定方法、直接判定要素和综合判定要素等。
本标准适用于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在用工业 与民用建筑(包括人民防空工程)及相关场所因违反消防法律
法规、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而形成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判定。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 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
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T 5907(所有部分)消防词汇
GB 8624 建筑材料及制品燃烧性能分级
GB 13690 化学品分类和危险性公示通则
GB 25506 消防控制室通用技术要求
GB 50016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GB 50074 石油库设计规范
GB 50084 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
GB 50116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
GB 50156 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
GB 50222 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
GB 50974 消防给水及消火栓系统技术规范
GA 703 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场所消防安全技术要求
3术语和定义
GB/T 5907 、GB 13690 、GB 50016 、GB 50074 、GB 50084 、GB 50116、GB 50156、GB 50222、GB 50974 界定的以及下列术语和定
义适用于本文件。
3.1重大火灾隐患 major fire potential
违反消防法律法规、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可能导致火灾发 生或火灾危害增大,并由此可能造成重大、特别重大火灾事故或
严重社会影响的各类潜在不安全因索。
3.2公共娱乐场所 place of public amusement
具有文化娱乐、健身休闲功能并向公众开放的室内场所,包 括影剧院、录像厅、礼堂等演出、放映场所,舞厅、卡拉 OK 厅等 歌舞娱乐场所,具有娱乐功能的夜总会、音乐茶座和餐饮场所, 游艺、游乐场所,保龄球馆、旱冰场、桑拿浴室等营业性健身、休
闲场所。
3.3公众聚集场所 public gathering place
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
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
3.4人员密集场所 assembly occupancy
公众聚集场所,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学校的教学楼、图书 馆、食堂和集体宿舍,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公共图书 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劳动密集型企业的
生产加工车间和员工集体宿舍,旅游、宗教活动场所等。
3.5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
place of flammable and explosive material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厂房和装置、库房、储罐 (区)、商店、专用车站和码头,可燃气体储存(储配)站、充装站、
调压站、供应站,加油加气站等。
3.6重要场所 important place
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社会、政治影响和经济损失的场所, 如国家机关,城市供水、供电、供气和供暖的调度中心,广播、电 视、邮政和电信建筑,大、中型发电厂(站)、110 kV 及以上的变 配电站,省级及以上博物馆、档案馆及国家文物保护单位,重要 科研单位中的关键建筑设施,城市地铁与重要的城市交通隧道
等。
4判定原则和程序
4.1 重大火灾隐患判定应坚持科学严谨、实事求是、客观公
正的原则。
4.2 重大火灾隐患判定适用下列程序:
a) 现场检查:组织进行现场检查,核实火灾隐患的具体情
况,并获取相关影像和文字资料;
b) 集体讨论:组织对火灾隐患进行集体讨论,做出结论性
判定意见,参与人数不应少于3人;
c) 专家技术论证:对于涉及复杂疑难的技术问题,按照本标 准判定重大火灾隐患有困难的,应组织专家成立专家组进行技 术论证,形成结论性判定意见。结论性判定意见应有三分之二
以上的专家同意。
4.3技术论证专家组应由当地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监
督管理部门和相关消防技术专家组成,人数不应少于7人。
4.4集体讨论或技术论证时,可以听取业主和管理、使用单
位等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5 判定方法
5.1 一般要求
5.1.1 重大火灾隐患判定应按照第4章规定的判定原则和
程序实施,并根据实际情况选择直接判定方法或综合判定方法。
5.1.2 直接判定要素和综合判定要素均应为不能立即改正
的火灾隐患要素。
5. 1.3下列情形不应判定为重大火灾隐患:
a) 依法进行了消防设计专家评审,并已采取相应技术措施
的;
b) 单位、场所已停产停业或停止使用的;
c) 不足以导致重大、特别重大火灾事故或严重社会影响
的。
5.2 直接判定
5.2.1 重大火灾隐患直接判定要素见第6章。
5.2.2符合第6章任意一条直接判定要素的,应直接判定
为重大火灾隐患。
5.2.3不符合第6章任意一条直接判定要素的,应按5.3的
规定进行综合判定。
5.3 综合判定
5.3.1 重大火灾隐患综合判定要素见第7章。
5.3.2采用综合判定方法判定重大火灾隐患时,应按下列
步骤进行:
a) 确定建筑或场所类别;
b) 确定该建筑或场所是否存在第7章规定的综合判定要
素的情形和数量;
c) 按第4章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对照5.3.3进行重大火灾
隐患综合判定;
d) 对照5.1.3排除不应判定为重大火灾隐患的情形。
5.3.3符合下列条件应综合判定为重大火灾隐患:
a) 人员密集场所存在7.3.1~7.3.9和7.5、7.9.3规定的
综合判定要素3条以上(含本数,下同);
b) 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存在7.1.1~7.1.3、7.4.5和7.
4.6规定的综合判定要素3条以上;
c) 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重要场所存在第7
章规定的任意综合判定要素4条以上;
d) 其他场所存在第7章规定的任意综合判定要素6条以
上。
5.3.4发现存在第7章以外的其他违反消防法律法规、不 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情形,技术论证专家组可视情节轻重,结合
5.3.3做出综合判定。
6 直接判定要素
6.1 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
车站、码头、储罐区,未设置在城市的边缘或相对独立的安全地
带。
6.2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人员密集场
所、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与人员密集场所、居住场
所的防火间距小于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值的75%。
6.3城市建成区内的加油站、天然气或液化石油气加气站、
加油加气合建站的储量达到或超过 GB50156 对一级站的规定。
6.4 甲、乙类生产场所和仓库设置在建筑的地下室或半地
下室。
6.5 公共娱乐场所、商店、地下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出口数 量不足或其总净宽度小于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值的
80%。
6.6旅馆、公共娱乐场所、商店、地下人员密集场所未按国 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或火灾
自动报警系统。
6.7易燃可燃液体、可燃气体储罐(区)未按国家工程建设 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设置固定灭火、冷却、可燃气体浓度报警、
火灾报警设施。
6.8在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或销售
易燃易爆危险品。
6.9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以及老年人活动场所,所在
楼层位置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
6.10 人员密集场所的居住场所采用彩钢夹芯板搭建,且彩
钢夹芯板芯材的燃烧性能等级低于 GB 8624 规定的 A 级。
7 综合判定要素
7.1 总平面布置
7.1.1 未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或城市消防
规划的要求设置消防车道或消防车道被堵塞、占用。
7.1.2 建筑之间的既有防火间距被占用或小于国家工程建 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值的80%,明火和散发火花地点与易燃 易爆生产厂房、装置设备之间的防火间距小于国家工程建设消
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值。
7.1.3在厂房、库房、商场中设置员工宿舍,或是在居住等 民用建筑中从事生产、储存、经营等活动,且不符合 GA 703 的规
定。
7.1.4地下车站的站厅乘客疏散区、站台及疏散通道内设
置商业经营活动场所。
7.2防火分隔
7.2.1 原有防火分区被改变并导致实际防火分区的建筑面
积大于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值的50%。
7.2.2 防火门、防火卷帘等防火分隔设施损坏的数量大于
该防火分区相应防火分隔设施总数的50%。
7.2.3丙、丁、戊类厂房内有火灾或爆炸危险的部位未采取
防火分隔等防火防爆技术措施。
7.3 安全疏散设施及灭火救援条件
7.3.1 建筑内的避难走道、避难间、避难层的设置不符合国 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或避难走道、避难间、避难层
被占用。
7.3.2 人员密集场所内疏散楼梯间的设置形式不符合国家
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
7.3.3除6.5规定外的其他场所或建筑物的安全出口数量
或宽度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或既有安全
出口被封堵。
7.3.4 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建筑物应设
置独立的安全出口或疏散楼梯而未设置。
7.3.5 商店营业厅内的疏散距离大于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
术标准规定值的125%。
7.3.6 高层建筑和地下建筑未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 准的规定设置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或所设置设施的损坏率 大于标准规定要求设置数量的30%;其他建筑未按国家工程建 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设置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或所设置
设施的损坏率大于标准规定要求设置数量的50%。
7.3.7 设有人员密集场所的高层建筑的封闭楼梯间或防烟 楼梯间的门的损坏率超过其设置总数的20%,其他建筑的封闭
楼梯间或防烟楼梯间的门的损坏率大于其设置总数的50%。
7.3.8 人员密集场所内疏散走道、疏散楼梯间、前室的室内
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不符合 GB 50222 的规定。
7.3.9 人员密集场所的疏散走道、楼梯间、疏散门或安全出
口设置栅栏、卷帘门。
7.3.10人员密集场所的外窗被封堵或被广告牌等遮挡。
7.3.11 高层建筑的消防车道、救援场地设置不符合要求或
被占用,影响火灾扑救。
7.3.12 消防电梯无法正常运行。
7.4 消防给水及灭火设施
7.4.1 未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设置消防水
源、储存泡沫液等灭火剂。
7.4.2 未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设置室外消
防给水系统,或已设置但不符合标准的规定或不能正常使用。
7.4.3 未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设置室内消
火栓系统,或已设置但不符合标准的规定或不能正常使用。
7.4.4 除旅馆、公共娱乐场所、商店、地下人员密集场所外, 其他场所未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设置自动喷水
灭火系统。
7.4.5未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设置除自动
喷水灭火系统外的其他固定灭火设施。
7.4.6 已设置的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或其他固定灭火设施不
能正常使用或运行。
7.5 防烟排烟设施
人员密集场所、高层建筑和地下建筑未按国家工程建设消 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设置防烟、排烟设施,或已设置但不能正常使
用或运行。
7.6 消防供电
7.6.1 消防用电设备的供电负荷级别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
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
7.6.2 消防用电设备未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
定采用专用的供电回路。
7.6.3 未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设置消防用 电设备末端自动切换装置,或已设置但不符合标准的规定或不
能正常自动切换。
7.7 次灾自动报警系统
7.7.1 除旅馆、公共娱乐场所、商店、其他地下人员密集场 所以外的其他场所未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设置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7.7.2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7.7.3 防烟排烟系统、消防水泵以及其他自动消防设施不
能正常联动控制。
7.8 消防安全管理
7.8.1 社会单位未按消防法律法规要求设置专职消防队。
7.8.2消防控制室操作人员未按GB 25506 的规定持证上岗。
7.9 其他
7.9.1 生产、储存场所的建筑耐火等级与其生产、储存物品 的火灾危险性类别不相匹配,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的规定。
7.9.2 生产、储存、装卸和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或有 粉尘爆炸危险场所未按规定设置防爆电气设备和泄压设施,或
防爆电气设备和泄压设施失效。
7.9.3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使用燃油、 燃气设备,或燃油.燃气管道敷设和紧急切断装置不符合标准规
定 。
7.9.4 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在可燃材料 或可燃构件上直接敷设电气线路或安装电气设备,或采用不符
合标准规定的消防配电线缆和其他供配电线缆。
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
判定标准(2022版)
第 一 条 为准确认定、及时消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 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有效防范和遏制群死群伤事故发 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 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
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所称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在房屋建筑和市 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房屋市政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的 危害程度较大、可能导致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生产
安全事故隐患。
第三条 本标准适用于判定新建、扩建、改建、拆除房屋市
政工程的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施工安全 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依照本标准判定房屋市政工程生
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
第四条 施工安全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应判定为重大
事故隐患:
( 一)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
施工活动;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
管理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从事相关工作;
(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
格证书上岗作业;
(四)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未编制、未审核专项施工 方案,或未按规定组织专家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
分部分项工程范围”的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
第五条 基坑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
隐患:
(一)对因基坑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重要建筑物、
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未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二)基坑土方超挖且未采取有效措施;
(三)深基坑施工未进行第三方监测;
(四)有下列基坑坍塌风险预兆之一 ,且未及时处理:
1. 支护结构或周边建筑物变形值超过设计变形控制值;
2.基坑侧壁出现大量漏水、流土;
3.基坑底部出现管涌;
4.桩间土流失孔洞深度超过桩径。
第六条 模板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
隐患:
(一)模板工程的地基基础承载力和变形不满足设计要求;
(二)模板支架承受的施工荷载超过设计值;
(三)模板支架拆除及滑模、爬模爬升时,混凝土强度未达
到设计或规范要求。
第七条 脚手架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应判定为重大事
故隐患:
( 一)脚手架工程的地基基础承载力和变形不满足设计要
求;
(二)未设置连墙件或连墙件整层缺失;
(三)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使用;
(四)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的防倾覆、防坠落或同步升降控制
装置不符合设计要求、失效、被人为拆除破坏;
(五)附着式升降脚手架使用过程中架体悬臂高度大于架
体高度的2/5或大于6米。
第八条 起重机械及吊装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应判定
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等起重机械设
备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使用,或未按规定办理使用登记;
(二)塔式起重机独立起升高度、附着间距和最高附着以上
的最大悬高及垂直度不符合规范要求;
(三)施工升降机附着间距和最高附着以上的最大悬高及
垂直度不符合规范要求;
(四)起重机械安装、拆卸、顶升加节以及附着前未对结构 件、顶升机构和附着装置以及高强度螺栓、销轴、定位板等连接
件及安全装置进行检查;
(五)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装置不齐全、失效或者被违规拆
除、破坏;
(六)施工升降机防坠安全器超过定期检验有效期,标准节
连接螺栓缺失或失效;
(七)建筑起重机械的地基基础承载力和变形不满足设计
要求。
第九条 高处作业有下列情形之 一 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
隐患:
( 一)钢结构、网架安装用支撑结构地基基础承载力和变形 不满足设计要求,钢结构、网架安装用支撑结构未按设计要求设
置防倾覆装置;
(二)单榀钢桁架(屋架)安装时未采取防失稳措施;
(三)悬挑式操作平台的搁置点、拉结点、支撑点未设置在
稳定的主体结构上,且未做可靠连接。
第十条 施工临时用电方面,特殊作业环境(隧道、人防工 程,高温、有导电灰尘、比较潮湿等作业环境)照明未按规定使
用安全电压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第十 一 条 有限空间作业有下列情形之 一 的,应判定为重
大事故隐患:
(一)有限空间作业未履行“作业审批制度”,未对施工人员 进行专项安全教育培训,未执行"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原
则 ;
(二)有限空间作业时现场未有专人负责监护工作。
第十二条 拆除工程方面,拆除施工作业顺序不符合规范
和施工方案要求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第十三条 暗挖工程有下列情形之 一 的,应判定为重大事
故隐患:
( 一)作业面带水施工未采取相关措施,或地下水控制措施
失效且继续施工;
(二)施工时出现涌水、涌沙、局部坍塌,支护结构扭曲变形
或出现裂缝,且有不断增大趋势,未及时采取措施。
第十四条 使用危害程度较大、可能导致群死群伤或造成 重大经济损失的施工工艺、设备和材料,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
患 。
第十五条 其他严重违反房屋市政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 规、部门规章及强制性标准,且存在危害程度较大、可能导致群 死群伤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现实危险,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
患 。
第十六条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自建房结构安全排查技术要点(暂行)
第 一章 总则
第 一 条 为指导各地做好城乡居民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工 作,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及
时满足整治工作需要,特制定本要点。
第二条 本要点适用于城乡居民自建房结构安全隐患排
查 。
第三条 自建房安全隐患初步判定结论分为三级:存在严
重安全隐患、存在一定安全隐患、未发现安全隐患。
(一)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房屋地基基础不稳定,出现明显 不均匀沉降,或承重构件存在明显损伤、裂缝或变形,随时可能
丧失稳定和承载能力,结构已损坏,存在倒塌风险。
(二)存在 一 定安全隐患:房屋地基基础无明显不均匀沉 降,个别承重构件出现损伤、裂缝或变形,不能完全满足安全使
用要求。
(三)未发现安全隐患:房屋地基基础稳定,无不均匀沉降, 梁、板、柱、墙等主要承重结构构件无明显受力裂缝和变形,连接
可靠,承重结构安全,基本满足安全使用要求。
第四条 自建房安全隐患初步判定结论应依据本要点在产
权人自查和现场排查的基础上作出。
第五条 不同安全隐患等级的自建房应分类处置。
(一)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自建房,应立即停用并疏散房屋 内和周边群众,封闭处置,现场排险。如需继续使用,应委托专
业技术机构进行安全鉴定,依据鉴定结论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二)存在一定安全隐患的自建房,应限制用途,并委托专
业技术机构进行安全鉴定,依据鉴定结论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三)未发现安全隐患的自建房,可继续正常使用,同时定
期进行安全检查与维护。
第六条 初步判定结论不能替代房屋安全鉴定。
第七条 经营性自建房安全隐患应由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排
查。
第八条 排查人员在现场排查时应做好自身安全防护。
第九条 各地可在本要点基础上制定本地排查技术细则,
应包括但不限于本要点所列各类结构类型和安全隐患情形。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十条 房屋结构安全排查内容包括地基基础安全和上部 结构安全。地基基础安全重点排查是否存在不均匀沉降、不稳 定等情况;上部结构安全重点排查承重构件及其连接是否可靠;
结构构件与房屋整体是否存在“歪、裂、扭、斜”等现象。
第十一条 排查人员应向产权人(使用人)了解房屋建造、 改造、装修和使用情况。如,房屋使用期间是否发生过改变功 能、增加楼层、增设夹层、增加隔墙、减柱减墙、建筑外扩、是否改
变房屋主体结构等改扩建行为。
第十二条 房屋结构安全排查以目视检查为主,按照先整
体后构件的顺序进行。比照承重结构构件截面常规尺寸,对梁、 板、柱、墙进行排查。对于存在损伤和变形的,可辅助以裂缝对
比卡、重垂线等工具进行。
第三章 地基基础安全排查
第十三条 房屋地基基础存在以下情形之一 时,应初步判
定为存在严重安全隐患:
(一)房屋地基出现局部或整体沉陷;
(二)上部结构砌体墙部分出现宽度大于10mm 的沉降裂 缝,或单道墙体产生多条平行的竖向裂缝、其中最大裂缝宽度大 于 5mm; 预制构件之间的连接部位出现宽度大于3mm 的不均匀
沉降裂缝;
(三)混凝土梁产生宽度超过0.4mm 的斜裂缝,或梁柱节点
出现宽度超过0.5mm 的裂缝,或钢筋混凝土墙出现竖向裂缝;
(四)地基不稳定产生滑移,水平位移量大于10mm, 且对上
部结构有显著影响或有继续滑动迹象。
第十四条 房屋地基基础存在以下情形之一 时,应初步判
定为存在一定安全隐患:
(一)房屋地基基础有不均匀沉降,且造成房屋上部结构构
件裂缝,但其宽度未达到第十三条第(二)、(三)款的限值;
(二)因地基变形引起单层和两层房屋整体倾斜率超过
3%,三层及以上房屋整体倾斜率超过2%;
(三)因基础老化、腐蚀、酥碎、折断导致上部结构出现明显
倾斜、位移、裂缝:
(四)地基不稳定产生滑移,水平位移量不大于10mm, 但对
上部结构造成影响;
(五)基础基底局部被架空等可能引起房屋坍塌的其他情
形。
第四章 上部结构安全排查
第十五条 砌体结构房屋存在以下情形之一 时,应初步判
定为存在严重安全隐患:
( 一)承重墙出现竖向受压裂缝,缝宽大于1mm、 缝长超过
层高1/2,或出现缝长超过层高1/3的多条竖向裂缝;
(二)支承梁或屋架端部的墙体或柱在支座部位出现多条
因局部受压裂缝,或裂缝宽度已超过1mm;
(三)承重墙或砖柱出现表面风化、剥落、砂浆粉化等现象,
有效截面削弱达15%以上;
(四)承重墙、柱已经产生明显倾斜;
(五)纵横承重墙体连接处出现通长竖向裂缝。
第十六条 混凝土结构房屋存在以下情形之一 时,应初步
判定为存在严重安全隐患:
(一)梁、板下挠,且受拉区的裂缝宽度大于1mm;
(二)梁跨中或中间支座受拉区产生竖向裂缝,裂缝延伸达 梁高的2/3以上且缝宽大于1mm, 或在支座附近出现剪切斜裂
缝 ;
(三)混凝土梁、板出现宽度大于1mm 非受力裂缝的情形;
(四)主要承重柱产生明显倾斜,混凝土质量差,出现蜂窝、
露筋、裂缝、孔洞、烂根、疏松、外形缺陷、外表缺陷;
(五)屋架的支撑系统失效,屋架平面外倾斜。
第十七条 钢结构房屋存在以下情形之一 时,应初步判定
为存在严重安全隐患:
(一)构件或连接件有裂缝或锐角切口;焊缝、螺栓或铆接
有拉开、变形、滑移、松动、剪坏等严重损坏;
(二)连接方式不当,构造有严重缺陷;
( 三 ) 受 力 构 件 因 锈 蚀 导 致 截 面 锈 损 量 大 于 原 截 面 的
10%;
(四)屋架下挠,檩条下挠,导致屋架倾斜。
第十八条 木结构房屋存在以下情形之一 时,应初步判定
为存在严重安全隐患:
(一)连接节点松动变形、滑移、沿剪切面开裂、剪坏,或连
接铁件严重锈蚀、松动致使连接失效等损坏;
(二)主梁下挠,或伴有较严重的材质缺陷;
(三)屋架下挠,或顶部、端部节点产生腐朽或劈裂;
(四)木柱侧弯变形,或柱顶劈裂、柱身断裂、柱脚腐朽等受
损面积大于原截面20%以上。
第十九条 砌体结构房屋存在以下情形之一 时,应初步判
定为存在一定安全隐患:
( 一)承重墙厚度小于180mm;
(二)承重墙或砖柱因偏心受压产生水平裂缝;
(三)承重墙或砖柱出现侧向变形现象,或出现因侧向受力
产生水平裂缝;
(四)门窗洞口上砖过梁产生裂缝或下挠变形;
(五)砖筒拱、扁壳、波形筒拱的拱顶沿纵向产生裂缝,或拱 曲面变形,或拱脚位移,或拱体拉杆锈蚀严重,或拉杆体系失效
等;
(六)建筑高度与面宽宽度的比值超过2.5;
(七)房屋面宽和进深比例小于1:3,主要采用纵向承重墙
承重,缺乏横向承重墙;
(八)房屋底层大空间,且未采用局部框架结构,上部小空
间,且采用自重较重的砌筑墙体分隔;
(九)建筑层数达到3层以上,采用空斗砖墙承重,且未设
置圈梁和构造柱;
(十)采用预制板作为楼屋面,未设置圈梁,未采取有效的
搭接措施;
(十一)承重砌体墙根部风化剥落,厚度不超过墙体厚度1/
3的情形。
第二十条 混凝土结构房屋存在以下情形之一时,应初步
判定为存在一定安全隐患:
(一)柱、梁、板、墙的混凝土保护层因钢筋锈蚀而严重脱
落、露筋;
(二)预应力板产生竖向通长裂缝,或端部混凝土酥松露
筋,或预制板底部出现横向裂缝或下挠变形;
(三)现浇板面周边产生裂缝,或板底产生交叉裂缝;
(四)柱因受压产生竖向裂缝、保护层剥落,或一侧产生水
平裂缝,另一侧混凝土被压碎;
(五)混凝土墙中部产生斜裂缝;
(六)屋架产生下挠,且下弦产生横断裂缝;
(七)悬挑构件下挠变形,或支座部位出现裂缝;
(八)混凝土梁板出现宽度1mm 以下非受力裂缝的情形;
(九)承重混凝土构件(柱、梁、板、墙)表面有轻微剥蚀、开
裂、钢筋锈蚀的现象,或混凝土构件施工质量较差、蜂窝麻面较
多、但受力钢筋没有外露等。
第二十一条 钢结构房屋存在以下情形之一 时,应初步判
定为存在一定安全隐患:
(一)梁、板下挠;
(二)实腹梁侧弯变形且有发展迹象;
(三)梁、柱等位移或变形较大;
(四)钢结构构件(柱、梁、屋架等)有多处轻微锈蚀现象。
第二十二条 木结构房屋存在以下情形之一 时,应初步判
定为存在一定安全隐患:
(一)檩条、龙骨下挠,或入墙部位腐朽、虫蛀;
(二)木构件存在心腐缺陷;
(三)受压或受弯木构件干缩裂缝深度超过构件截面尺寸
的1/2,且裂缝长度超过构件长度的2/3。
第五章 其他
第二十三条 改变使用功能的城乡居民自建房,存在以下
情形之一时,应初步判定为存在严重安全隐患:
( 一)将原居住功能的城乡居民自建房改变为经营性人员
密集场所,如培训教室、影院、ktv、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等,且不
能提供有效技术文件的;
(二)改变使用功能后,导致楼(屋)面使用荷载大幅增加危
及房屋安全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改变使用功能的城乡居民自建房,存在以下
情形之一时,应初步判定为存在一定安全隐患:
(一)将原居住功能的城乡居民自建房改变为人员密集场
所以外的其他经营场所;
(二)改变使用功能但楼(屋)面使用荷载没有大幅增加的
情形。
第二十五条 改扩建的城乡居民自建房,存在以下情形之
一时,应初步判定为存在严重安全隐患:
(一)擅自拆改主体承重结构、更改承重墙体洞口尺寸及位 置、加层(含夹层)、扩建、开挖地下空间等,且出现明显开裂、变
形;
(二)在原楼(屋)面上擅自增设非轻质墙体、堆载或其他原
因导致楼(屋)面梁板出现明显开裂、变形;
(三)在原楼(屋)面新增的架空层与原结构缺乏可靠连接。
第二十六条 改扩建的城乡居民自建房,存在以下情形之
一时,应初步判定为存在一定安全隐患:
(一)在原楼面上增设轻质隔墙;
(二)擅自拆改主体承重结构、更改承重墙体洞口尺寸及位 置、加层(含夹层)、扩建、开挖地下空间等,但未见明显开裂、变
形时;
(三)屋面增设堆载或其他原因使屋面荷载增加较大但未
见明显开裂和变形时。
第二十七条 按本要点尚不能判定为严重安全隐患或一定 安全隐患,但排查中发现结构存在异常情况的,可初步判定为存
在一定安全隐患。
第二十八条 经排查判定不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和一定安全
隐患情形的,可初步判定为未发现安全隐患。
水电站大坝工程隐患治理监督管理办法
第 一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了加强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监督管理,规范水 电站大坝工程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 全生产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监
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订本办法。
第 二 条 本办法适用于按照《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监督管 理规定》纳入国家能源局监督管理范围的水电站大坝(以下简
称大坝)。
第 三 条 电力企业是大坝工程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
其主要负责人为大坝工程隐患排查治理的第 一责任人。
电力企业应当明确大坝工程隐患排查治理的目标和任务, 制定隐患治理计划和治理方案,落实人、财、物、技术等资源保
障 。
第四条 国家能源局对大坝工程隐患治理实施综合监督管 理。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对辖区内大坝 工程隐患治理实施监督管理。承担水电站项目核准和电力运行 管理的地方各级电力管理等有关部门(以下简称地方电力管理 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大坝工 程隐患治理履行地方管理责任。国家能源局大坝安全监察中心
(以下简称大坝中心)对大坝工程隐患治理提供技术监督和管
理保障。
第五条 大坝工程隐患按照其危害严重程度,分为特别重
大、重大、较大、 一般等四级。
大坝较大以上(含较大,下同)工程隐患的治理应当进行专
项设计、专项审查、专项施工和专项验收。
第二章 隐患确认
第六条 大坝特别重大工程隐患,是指大坝存在以下 一种 或者多种工程问题、缺陷,并且经过分析论证,即使在采取控制 水库运行水位措施、尽最大可能降低水库水位的条件下,在设防
标准内仍然可能导致溃坝或者漫坝的情形:
( 一)防洪能力严重不足;
(二)大坝整体稳定性不足;
(三)存在影响大坝运行安全的坝体贯穿性裂缝;
(四)坝体、坝基、坝肩渗漏严重或者渗透稳定性不足;
(五)泄洪消能建筑物严重损坏或者严重淤堵;
(六)泄水闸门、启闭机无法安全运行;
(七)枢纽区存在影响大坝运行安全的严重地质灾害;
(八)严重影响大坝运行安全的其他工程问题、缺陷。
大坝重大工程隐患,是指大坝存在本条第 一款规定的 一种 或者多种工程问题、缺陷,并且经过分析论证,在采取控制水库 运行水位措施、尽最大可能降低水库水位的条件下,在设防标准
内 一般不会导致溃坝或者漫坝的情形。
大坝较大工程隐患,是指大坝存在本条第 一款规定的 一种
或者多种工程问题、缺陷,并且经过分析论证,无需采取控制水
库水位措施,在设防标准内一般不会导致溃坝或者漫坝的情形。
大坝一般工程隐患,是指大坝存在工程问题、缺陷,已经或 者可能影响大坝运行安全,但其危害尚未达到较大工程隐患严
重程度的情形。
第七条 大坝工程隐患,可由电力企业自查确认,也可由派 出机构、地方电力管理部门、大坝中心在日常监督管理或者大坝 安全定期检查、特种检查等工作中确认。确认标准按照本办法
第六条以及电力安全隐患监督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大坝工程隐患确认时间,是指电力企业自查确认 的时间;派出机构、地方电力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过程中提出明 确意见的时间;大坝中心印发大坝安全定期检查、特种检查审查
意见的时间,以及提出大坝其他工程隐患督查意见的时间。
第九条 电力企业对自查确认的大坝较大以上工程隐患, 应当立即书面报告派出机构、地方电力管理部门以及大坝中心。 派出机构、地方电力管理部门以及大坝中心对各自确认的大坝 较大以上工程隐患,除了应当及时通知电力企业之外,还应当同
时相互抄送告知。
大坝较大以上工程隐患涉及防汛、环保、航运等事项的,隐
患确认单位还应当同时告知地方政府相关主管部门。
第三章 隐患治理
第十条 大坝工程隐患确认之日起的两个月内,电力企业
应当将隐患治理计划报送大坝中心:对于较大以上的工程隐患,
电力企业还应当将治理计划报送派出机构和地方电力管理部
门。
第十一条 电力企业应当委托大坝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 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大坝较大以上工程隐患的治理方案进行
专项设计。
第十二条 电力企业应当委托大坝设计方案的原审查单位 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审查单位,对大坝较大以上工程隐患的治
理方案进行专项审查。
第十三条 大坝较大以上工程隐患治理方案专项审查通过 后的一个月内,电力企业应当将通过审查或者按照审查意见修 改后的治理方案报请大坝中心开展安全性评审。通过安全性评 审后,电力企业应当将治理方案报送派出机构和地方电力管理
部 门 。
第十四条 大坝较大以上工程隐患的治理方案涉及大坝原 设计功能改变或者调整的部分,电力企业应当依法依规报请项
目核准(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大坝较大以上工程隐患的治理,应当由电力企
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制造、安装、施工、维修和监理单位实施。
第十六条 电力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大坝工程隐患治理计划 和治理方案明确的时限、质量等要求开展治理工作,并定期将进 展情况报送大坝中心,其中较大以上工程隐患的治理情况还应
当报送派出机构和地方电力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大坝较大以上工程隐患的治理,应当在要求的
时限内完成: 一般工程隐患原则上应当立即完成治理,治理工作
量大、受客观条件限制的,可适当延长完成时间。
第十八条 大坝较大以上工程隐患治理完成并经过一年运 行后,电力企业应当及时组织开展专项竣工验收。派出机构、地 方电力管理部门以及大坝中心应当按照职责和分工参加竣工验 收。通过专项竣工验收之日起的一个月内,电力企业应当将验 收报告以及相关资料报送大坝中心、派出机构和地方电力管理
部门。
第四章 风险防控
第十九条 大坝较大以上工程隐患确认后,电力企业应当 加强水情监测、水库调度、防洪度汛、安全监测以及大坝巡视检 查等工作,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大坝运行安全。构成特别重大 工程隐患或者重大工程隐患的,电力企业还应当采取降低水库
运行水位、放空水库等安全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大坝较大以上工程隐患确认后,电力企业应当 及时制定或者修订专项应急预案,按照有关规定完成预案评审 和备案,加强预报预警,健全应急协调联动机制,积极开展应急
演练。
第二十 一 条 大坝存在工程隐患,采取治理措施仍然不能 保证运行安全的,应当按照《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监督管理规
定》有关规定退出运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大坝中心收到电力企业报送的特别重大工程
隐患、重大工程隐患治理专项竣工验收资料后,应当及时重新评 定大坝安全等级,并将评定结果报告国家能源局,同时抄送派出
机构和地方电力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派出机构、地方电力管理部门、大坝中心应当依
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加强对大坝工程隐患治理的监督管理。
国家能源局负责对大坝特别重大工程隐患的治理实施挂牌 督办,必要时可以指定有关派出机构实施挂牌督办。派出机构 负责对大坝重大工程隐患实施挂牌督办。地方电力管理部门依 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做好大坝隐患治理挂牌督办有关工作。
大坝中心为挂牌督办提供技术支持。
第二十四条 派出机构、地方电力管理部门以及大坝中心 应当加强协同配合,联合开展相关监督检查,督促指导电力企业
按时、高质量完成大坝工程隐患治理各项工作。
第二十五条 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地方电力管理部门应 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调查处理大坝工程隐患治理
责任不落实的企业和相关人员。
第二十六条 电力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国家能源局、派出机 构、地方电力管理部门以及大坝中心对大坝工程隐患治理开展
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原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颁布施行的《水电站大坝除险加固管理办
法》(电监安全〔2010〕30号)同时废止。
水利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试行)
1 总则
1.1 为科学判定水利工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防范水利工 程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
规,制定本判定标准。
1.2 本标准适用于水利工程建设期和运行管理期的生产安
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
事故隐患判定应严格执行国家和水利行业有关法律法规、 技术标准,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对相关隐患判定另有规定
的,适用其规定。
1.3水利工程建设各参建单位和水利工程运行管理单位是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主体。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过程
中可依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本标准判定重大事故隐患。
1.4水利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分为直接判定法 和综合判定法,应先采用直接判定法,不能用直接判定法的,采
用综合判定法判定。
1.5水利工程建设各参建单位和水利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可 根据判定清单(指南)所列隐患的危害程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和技术标准,结合本单位和工程实际适当增补隐患内容,按照本
标准的方法判定。
2判定要求
2.1 隐患判定应认真查阅有关文字、影像资料和会议记录,
并进行现场核实。
2.2 对于涉及面较广、复杂程度较高的事故隐患,水利工程 建设各参建单位和水利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可进行集体讨论或专
家技术论证。
2.3集体讨论或专家技术论证在判定重大事故隐患的同 时,应当明确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措施、治理时限以及治理前应
采取的防范措施。
3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重大隐患判定
3.1 直接判定。符合附件1《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生产安全重 大事故隐患直接判定清单(指南)》中的任何一条要素的,可判
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3.2综合判定。符合附件2《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生产安全重 大事故隐患综合判定清单(指南)》重大隐患判据的,可判定为
重大事故隐患。
4水利工程运行管理重大隐患判定
4.1 直接判定。符合附件3《水利工程运行管理生产安全重 大事故隐患直接判定清单(指南)》中的任何一条要素的,可判
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4.2综合判定。符合附件4《水利工程运行管理生产安全重 大事故隐患综合判定清单(指南)》重大隐患判据的,可判定为
重大事故隐患。
5 附则
5.1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